标 题: | 乌海市水权流转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5140G/2023-10683 | 发文字号: | 乌水发〔2022〕46号 | |||||
发文机构: | 市水务局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成文日期: | 2022-03-31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2-04-01 14:59:17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乌海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流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权流转,是指使用权法人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或者取用水指标(以下统称水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水权流转在取水权人之间、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条件的单位之间或取水权人与政府指定水权收储公司之间进行。
第三条 水权流转方式包括以下形式:
通过水权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另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乌海市水务局依法设立乌海市水权流转服务中心,为全市的水权流转提供服务。
水权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提升用水总效率。
水权流转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和乌海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高效的项目。
第五条 开展水权流转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在不超过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前提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通过水权流转方式解决。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流转水权进行认定。属于流域机构和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可流转水权进行初步认定,并提出处置建议。
第七条 闲置水权认定类型:
(一)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不含跨盟市水权交易指标),在取得用水指标后三个月内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水权;
(二)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不含跨盟市水权交易指标),项目投产后连续两年实际用水量小于取水许可水量而闲置的水权。
第八条 水权交易认定类型:
(一)已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不含跨盟市水权交易指标),经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的水权;
(二)通过工程措施,收集处理的新增微咸水、雨水、污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三)已取得或新增跨盟市水权指标;
第九条 经核查属于可流转水权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权法人下达《可流转水权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建设规模等;
(二)取水许可批复的取水水源、水量、取水过程及取水时间、批复文件文号或取水许可证编号等;
(三)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可流转的原因及水量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使用权法人。使用权法人若对《认定书》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定书》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属于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源(不含跨盟市水权交易指标),在取得用水指标后三个月内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若使用权法人仍需使用该水权,应在收到《可流转水权认定书》60日内提出申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复核认为使用权法人仍可保留的,使用权法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取水许可相关审批手续。若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闲置取用水权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属第七条情形的,使用权法人若对《认定书》无异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权法人下达《收回可流转水权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建设规模等;
(二)收回的事实和依据;
(三)收回的水量及处置意见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使用权法人,并同时告知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权法人若对《决定书》有异议,应在收到《决定书》后60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水权配置流程:
(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水权的,向使用权法人出具《认定书》。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权法人下达《决定书》。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发展实际情况将收回的闲置水权进行统筹配置。
第十四条 水权交易可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交易量较大的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五条 平台交易流程:
(一)转让方提交所需材料,包括:①《水权交易申请书》、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原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委托代理情形的,还需提交委托代理文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③取水许可证或批复文件的正本复印件、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申请材料及交易水量的可靠性、稳定性,认定为可交易的,为转让方出具《认定书》。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公告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信息内容全面完整。
(四)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公告确定的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提交下列材料:①《水权受让申请书》、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原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委托代理情形的,还需提交委托代理文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③工程项目简介、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受让条件的,由市水权流转服务中心出具《水权受让申请受理书》;不符合受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六)交易水权:
1.当同一水权交易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由市水权流转服务中心组织双方协商交易费用,以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
2.当同一水权交易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3.不符合以上两种交易方式的,由市政府指定水权收储公司负责相关收储和交易工作 。
4.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水权流转服务中心监管下签订水权交易协议,明确水权交易的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量、水质、费用、用途等,并及时书面告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水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九)水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变更等手续。
第十六条 直接交易流程:
(一)转让方提交所需材料。(材料同第十五条第一款 )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申请材料及交易水量的可靠性、稳定性,认定为可交易的,为转让方出具《认定书》。
(三)意向受让方提交所需材料。(材料同第十五条第一款 )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水权流转服务中心监管下签订水权交易协议。
(五)水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六)水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变更等手续。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交易的水权交易费用 由双方协商定价,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水权交易费用由转让方或节水项目实施单位制定价格,政府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除跨盟市水权指标交易外,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按年度进行交易,结合生产运行情况适当延长交易期限。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水权交易:
(一)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二)生态用水转变为工业用水。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方的项目在申请水权时要严格受到水资源要素制约,推动水资源要素向优势产业、优质项目集聚。
第二十一条 通过跨盟市水权交易新增水权应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的交易程序确定合适的受让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配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试行。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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